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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缪X合同诈骗罪判缓的刑事判决书 |
| 发表时间:2007-03-18 11:12:07 来源: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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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微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革新路X区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搜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桂兰,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507721100 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X栓刑诉(200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X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X及其辩护人余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缪X窜至柳州市跃进路61号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租车使用为由,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得柳产“五菱之光”汽车一辆,抵押给别人获利。该车经证估价值人民币39000元。 2、200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缪X窜至柳州市城站路229—X号广西XX设备柳州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租车使用为由,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得柳产“五菱”小型汽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别人获利。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900元。 3、200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缪X窜至柳州市东环路80—X号柳州市XX汽车租赁行,用事先办好的“韦强”假身份证、假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得柳产“五菱”小型汽车一辆后,将该车押给别人获利。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000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缪X与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西XX设备柳州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柳州市XX汽车租赁行签订的租车合同,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西XX设备柳州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柳州市XX汽车租赁行及其工作人员报案的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骗汽车的手续和材料,案件破获情况的材料,证人韦X丘、黎X、邬X金、叶泽X的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缪X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余桂兰认为:在第1起中,被告人缪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并且被告人缪X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之后由于客观的原因,造成被告人缪X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被告人缪X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该属于较大;被告人缪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而且其主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缪X到柳州市跃进路61号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了押金人民币2000元,租下一辆车牌号为桂BA4565的五菱牌LXW6371型微型普通客车(即“五菱之光”),2004年7月25日,被告人缪X将车开回公司进行保养,又交了人民币3000元的租金给公司,声称要继续租用该车,公司同意后,被告人缪X将车开走,但随后缪X即将该车交给别人作价抵押后充抵个人债务。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000元。 2、200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缪X到柳州市城站路229—X号广西XX设备柳州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了押金人民币1000元,骗取一辆车辆号为桂B21512的五菱牌LZW6330型小型汽车(俗称“高顶篷”),随后被告人缪X即将该车交给别人作价抵押后充抵个人债务。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900元。 3、200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缪X到柳州市东环路80—X号柳州市XX汽车租赁行,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了押金人民币1000元,骗租一辆车牌号为桂B35483的五菱牌LZW6330Ei3型微型普通客车(俗称“高顶篷”),随后被告人缪X即将该车交给别人作价抵押后充抵个人债务。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缪X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3900元。 2004年11月3日,被告人缪X在柳州市城站路区XX设备公司的机电大厦附近被XX公司的员工发现并扭送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XX责任区刑侦大队处理。被告人缪X在XX责任区刑侦大队供述了骗取广西XX设备柳州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汽车的事实,并供述出当时XX责任区刑侦大队未掌握的上述骗取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XX汽车租赁行汽车的事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上述三辆汽车追回,发还被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缪X与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西XX设备柳州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柳州市XX汽车租赁行签订的租车合同,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西XX设备柳州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柳州市XX汽车租赁行及其工作人员报案的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骗汽车的手续和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骗汽车的手续和材料,案件破获情况的材料,证人韦X丘、黎X、邬X金、叶泽X的证言等。本案事实清楚,语气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租车之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七万余元的数额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X犯合同诈骗罪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利用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不恰当。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破案的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较严重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缪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具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聂XX 人民陪审员:黄XX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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